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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351号原告:叶佳修,台湾省台北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全福。原告叶佳修诉被告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佳修诉称:原告系《我是你爱过》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进行技术制作而使其增加伴唱功能后,复制至其点播系统内,供消费者演唱表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表演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卡拉OK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在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前,依法应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许可,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擅自使用上述作品而获取利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原告享有著作权财产权的侵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我是你爱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7.9元,律师费69.76元,取证消费2.27元),共计1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叶佳修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受托人台胞证,证明原告及受托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湖北省公证协会(2014)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证明受托人的代理权来源。证据4.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837号公某,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5.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6.湖北省公证协会(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证明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来源。证据7.湖北省公证协会(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证明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来源。证据8.湖北省公证协会(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证明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来源。证据9.湖北省公证协会(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证明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来源。证据10.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11.案涉歌曲清单,证明被告侵权歌曲的数量。被告潮汇公司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31号公某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我是你爱过》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上述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31号《公某》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某副本核对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了(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叶佳修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吴锡坚就叶佳修之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执行维权行动,吴锡坚的代理权限为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签字立案起诉、代为参加庭审答辩、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等特别授权。此外,吴锡坚有权再授权中国大陆各地维权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个人执行相关维权事宜,该委托有效期为5年。叶佳修将其享有音乐版权的歌曲清单附在该《授权委托书》后。该《授权委托书》“叶佳修”签名在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认证,并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某副本核对相符,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了(2014)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叶佳修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歌曲词曲作者权利。2016年11月28日,叶佳修的代理人吴锡坚转委托孔瑞龙和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万某到广东省江门市××广场××娱乐楼3F-A铺位的潮K-Party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A08包房内进行消费,并点播了《我是你爱过》等44首歌曲,在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孔瑞龙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后该场所出具的发票,金额为98元。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837号公某,并附封存的光盘。叶佳修因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经播放,公某所附光盘内包含了《我是你爱过》等音乐作品。经比对,光盘内的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另查,被告潮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娱乐场所等。原告叶佳修称其因本次系列案起诉潮汇公司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其因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开办的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音乐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关于被告潮汇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关于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佳修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或底稿,在潮汇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我是你爱过》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837号公某所载内容,叶佳修的代理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的,此操作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公某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该公某所载事实以及所附发票、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潮汇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我是你爱过》等涉案歌曲。从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潮汇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我是你爱过》等音乐作品进行判断,上述音乐作品经简单剪辑而成,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因此上述音乐作品均不具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独创性”的核心要素,更接近于录音录像制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潮汇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经营性使用涉案歌曲,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原告叶佳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涉案作品的类型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在广东粤语地区的知名度不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场所的位置及经营状况等情况,以及叶佳修为本次维权确实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消费支出等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潮汇公司应向原告叶佳修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对于原告叶佳修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佳修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明,原告叶佳修为制止被告潮汇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消费98元,共4298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分摊至同批取证和起诉维权的43首作品,每首歌曲的维权费用99.9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其点歌系统内立即删除歌曲《我是你爱过》。二、被告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佳修的经济损失300元。三、被告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99.95元。被告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叶佳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门潮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黄海声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谭彦君书 记 员  容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