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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237号罪犯张帅,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1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张帅作为居间介绍人伙同他人一同到山西以32000元购买一辆轿车(价值133000元),从中赚取差价4000元。后张帅以修车名义伙同他人将车骗回巩义后又分别以30000余元和2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3年11月,张帅在明知他人来郑州盗车的情况下仍一起到新密市、巩义市盗窃轿车两辆(价值207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该犯有立功表现。罪犯张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6月、12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11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自2015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一次、优秀三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帅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