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辛意辉与朱立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意辉,朱立伟,程顺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824号原告辛意辉,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朱立伟,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三人程顺增,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辛意辉与被告朱立伟、第三人程顺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意辉和被告朱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顺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第三人承建固安御景花园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水泥,因第三人无钱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决定用御景花园8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抵顶欠款。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以662050元将上述房屋及地下室出卖给原告,购房款用第三人拖欠的货款662050元抵顶。原告装修入住后出租已达5年有余。当时,第三人和原告说明该房屋并没有取得房产证,因本小区开发商的原因,大部分住户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就相信了第三人,并没有着急催办房产证事情。现被告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5月4日,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7年5月18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位于固安县××花园××楼××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固安县××花园××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第三人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固安县××花园××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执行中对于涉诉房屋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在2010年就由第三人程顺增夫妻卖给原告。3、欠条一张,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购买房屋款就是用该欠款抵顶的。4、购气收据一张、收费单一张、购气卡费一张、购货单四张、发货清单一张、装修费收据三张、购买装修用品收据三张、购买电卡收据、电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在2010年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购买装修用品,2010年5月就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认可,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程顺增的名字,原告没有所有权。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三人及其妻子刘艳梅有关涉诉房屋在固安县人民法院涉诉的情况。本院通过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查询到第三人及其妻子在固安县人民法院涉诉案件中均以涉诉房屋作为己方住所,且第三人及其妻子的身份证“住址”一栏中记载: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固安镇永康北路御景花园8号楼1单元201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就立案受理的朱立伟与廊坊市顺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程顺增、廊坊市海立商贸有限公司、刘利、廊坊市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艳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廊坊市顺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程顺增、廊坊市海立商贸有限公司向朱立伟偿还借款本金9060000元及利息,刘利、廊坊市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艳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朱立伟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查封了登记于程顺增名下的固安固安镇永康北路御景花园8-1-201室房屋。经朱立伟申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辛意辉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异议申请称涉诉的被查封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10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辛意辉(原告)的异议。另查明,原告辛意辉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28日,该协议的签订源于第三人程顺增拖欠原告辛意辉水泥款660000元,第三人程顺增遂以该房屋折抵欠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面积139.7平方米,房屋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价620550元,地下室23平方米,地下室单价1800元/平方米,总价41400元,共计金额662050元;辛意辉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程顺增。但根据上述数额的计算,房屋总价应为670050元[628650元(139.7×4500)+41400元],原告辛意辉没有提供剩余房款的交付记录。原告辛意辉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居民用气等。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程顺增购买电卡并交纳了部分电费。又查明,2005年6月30日,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涉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程顺增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1、原告辛意辉庭审中称其与第三人程顺增于2007年相识,其给第三人承建的涉诉房屋小区供应水泥,当时双方的关系还是不错的,尤其原告与第三人之妻刘艳梅的关系更熟悉。第三人程顺增于2005年就已经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第三人之妻的身份证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登记住址为涉诉房屋。从双方的交往时间、所处关系以及双方对同一个小区的建设而言,原告对于涉诉房屋的情况应该较为清楚。而且,原告于2010年购买此房屋并于2010年5月装修居住实际占有却称不知道该房屋有产权证书也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晓房屋不能过户导致的不利后果。再,第三人于2011年7月办理身份证时亦将涉诉房屋登记为住址,显然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2、根据原告辛意辉的陈述,其与第三人程顺增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10年,且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而该房屋于2016年被查封,原告直到2017年5月才知晓,有悖常理。3、原告辛意辉陈述其与第三人程顺增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源于第三人拖欠其水泥款所致,而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出现房款计算错误。作为大宗商品交易,房屋买卖对于买卖双方都是慎重而严谨的,即便是折抵欠款也应仔细认真,出现错误实不应该。而且,协议约定以现金交易一次性支付,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剩余房款的交付凭证或者第三人免除剩余房款的说明。4、截止到目前,涉案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5、通过本院调取的有关第三人及其妻子的部分涉诉情况,可知:第三人程顺增在近几年的诉讼中无论是以原告的身份还是被告的身份,或者上诉人的身份等,第三人均以涉诉房屋作为住址;第三人之妻刘艳梅在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登记的住址亦为涉诉房屋,时间为2011年6月。综上,虽然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了其使用涉诉房屋的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效力;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亦不能排除第三人允许原告装修使用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0元由原告辛意辉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