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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晓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晓民,郑延林,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7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晓民,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人郑延林,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住所地东昌府区沙镇镇沙北村,业主宋晓民,基本情况同上。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晓民、郑延林、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宋晓民、郑延林、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登记,其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宋晓民、郑延林、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750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债权75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5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春贵审判员  白 玮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