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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兰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兰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20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22号。负责人:徐纯彬,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珺,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兰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1246.38元、利息5170.62元、滞纳金12934.39元、其他费用2144.28元,共计121495.67元,此后按《上海银行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5×××3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严重透支,现已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合计121495.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兰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35×××37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开卡使用后,自2016年4月13日开始逾期欠费,截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01246.38元、利息5170.62元、滞纳金12934.39元、其他费用2144.28元,合计121495.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所办上海银行信用卡,循环信用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3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中的其他费用为协商分期手续费,该费用系被告在逾期后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协商分期还款所产生的手续费。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兰珺逾期还款后,其父亲兰少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申请协商分期,并承诺支付分期手续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欠费构成表、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兰珺逾期还款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还款,并承诺支付协商分期手续费,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兰少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而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兰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独立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案外人兰少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兰珺无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协商分期手续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1246.38元、利息5170.62元、滞纳金12934.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二、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兰珺负担(该款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兰珺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