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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诉被告翁红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翁红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古艾路35号。负责人樊延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倩,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该行职员。被告翁红林,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以下简称武宁中行)与被告翁红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中行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红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翁红林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81525.22元,其中本金138489.47元、利息19963.73元、滞纳金23072.02元(暂算至2017年8月7日),并自2017年8月8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翁红林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和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卡,卡号分别为51×××89、62×××22。前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从2016年11月被告开始出现透支逾期,至2017年8月7日上期账单止,被告已连续逾期9期,逾期金额42768.82元,其中本金32248元,利息4687.67元,滞纳金5833.15元。后卡信用额度亦为100000元,亦从2016年11月被告开始出现透支逾期,至2017年8月7日上期账单止,被告已连续逾期10期,逾期金额138756.4元,其中本金106241.47元,利息15276.06元,滞纳金17238.87元,两卡逾期致使原告相应信贷资金形成不良。被告两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付,直至不接电话,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翁红林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和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卡,卡号分别为51×××89、62×××22,两卡额度共享。前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从2016年11月被告开始出现透支逾期,至2017年8月7日上期账单止,被告已连续逾期9期,逾期金额42768.82元,其中本金32248元,利息4687.67元,滞纳金5833.15元。后卡信用额度亦为100000元,被告亦从2016年10月开始出现透支逾期,至2017年8月7日上期账单止,被告已连续逾期10期,逾期金额138756.4元,其中本金106241.47元,利息15276.06元,滞纳金17238.87元。以上所欠金额均为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两卡逾期致使原告相应信贷资金形成不良。被告两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付,直至不接电话。2017年6月17日、7月26日原告两次上门向被告催讨债务,均未见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及审批材料复印件2份(一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一份为中银万事达白金卡)、信用卡额度证明材料2份、信用卡透支记录2份、欠款上门催收档案复印件2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翁红林在原告武宁中行处依法依规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约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所持两卡透支额度均为100000元,但两卡额度共享。自2014年至2016年9、10月,被告均按约定使用信用卡,自2016年10、11月起,被告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逾期9期和10期,共欠本金138489.47元、利息19963.73元、滞纳金23072.02元,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资金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透支金额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红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181525.22元(其中本金138489.47元、利息19963.73元、滞纳金23072.02元,均算至2017年8月7日止);并偿还后期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以本金138489.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滞纳金(自2017年8月8日起以本金138489.47元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利息和滞纳金总额不能超过以本金138489.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总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告翁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柯松华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月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