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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陈中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陈中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号。负责人:郭秀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该支行员工。被告:陈中专,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陈中专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陈中专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696.71元、违约金527.42元、消费手续费167.96元、利息871.70元(暂算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1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24日,被告陈中专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后,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为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违约金按月计收复利等。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71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取得该卡后,利用该卡陆续消费等支出,至今共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696.71元、违约金527.42元、消费手续费167.96元及利息未归还,其中截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为871.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696.71元,并支付违约金527.42元、消费手续费167.9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为871.70元,2017年1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7696.7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中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陈中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陈 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