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出庭,指控:2017年8月3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888号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黄某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