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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柳川照明有限公司、赵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柳川照明有限公司,赵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500号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颜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绮雯,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柳川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赵伯林。被告:赵伯林,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纳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柳川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川公司)、赵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龚绮雯,被告赵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355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7248.92元。为避免货款纠纷影响双方常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因目前乙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以下计划付款:第一条、2016年3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条、2016年6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三条、2016年9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四条、2016年12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17248.92元;第五条、2017年6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此项是质保金)。”协议还约定“乙方保证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款项第5条柳川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按时支付,如有违约柳川公司要支付雄纳公司1‰违约金。以上货款如有违约由赵伯林个人承担经济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8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下货款。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质量保证金(协议)》;3.《还款协议》;4.对账单。被告柳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伯林辩称:1.对于被告柳川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没有异议。2.赵伯林不应该对柳川公司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10万元是质保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最迟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此原告此时对质保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赵伯林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雄纳公司与柳川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即次月1-15日对好账,月底30至31日付上月货款,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雄纳公司给柳川公司的最大授信额度为30万元,超出授信额度的货款即时以现金结算。如果双方终止合作,柳川公司在终止合作前三个月货款的30%作为质保金,金额不超过15万元,质保时间两年。2016年1月27日,雄纳公司与柳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至2016年1月19日止,柳川公司确认尚欠雄纳公司货款517248.92元。因柳川公司资金紧张,双方约定了以下付款计划“第一条、2016年3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条、2016年6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三条、2016年9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四条、2016年12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17248.92元;第五条、2017年6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此项是质保金)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乙方(即柳川公司)保证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款项第5条柳川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按时支付,如有违约柳川公司要支付雄纳公司1‰违约金。以上货款如有违约由赵伯林个人承担经济责任,并且甲方(雄纳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赵伯林也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截至2016年12月1日,柳川公司仅向雄纳公司支付了81650元货款,雄纳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雄纳公司与柳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雄纳公司是否有权现在要求柳川公司归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二、赵伯林对柳川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雄纳公司与柳川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第五条、2017年6月30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此项是质保金)”,但与其后的“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矛盾。且《还款协议》还约定“款项第5条柳川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涉案10万元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期限应当是2017年12月30日。其次,雄纳公司与柳川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终止合作,柳川公司在终止合作前三个月货款的30%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两年,而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终止合作,由此计算两年质保期也得出涉案10万元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期限是2017年12月30日的结论。再次,质保金与货款性质不同。如果雄纳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雄纳公司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故,雄纳公司不能以柳川公司未按约定分期付款期限支付货款为由要求柳川公司提前归还质保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10万元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期限应当是2017年12月30日,目前付款期限尚未届至,雄纳公司不能要求柳川公司归还。关于焦点二,雄纳公司与柳川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以上货款如有违约由赵伯林个人承担经济责任”,按照通常理解,该约定的意思就是由赵伯林对柳川公司所欠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伯林也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表示其对此并无异议。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柳川公司应付给雄纳公司货款417248.92元,柳川公司实际付款81650元,尚欠335598.92元。柳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83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以117248.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赵伯林应当对柳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柳川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55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83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以117248.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伯林对被告中山市柳川照明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原告负担1798元,被告中山市柳川照明有限公司、赵伯林负担6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幸锦婵黄锦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