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健,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金健驾驶牌号为苏E5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北新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8公里附近处,因其超速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撞及同方向在前被害人沈某2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导致沈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沈某2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经事故认定,金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金健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健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沈1的证言,案发经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详单信息、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型汽车苏E5XX**车辆信息、车辆识别代码拓印号、行驶证复印件、金健的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补偿支付情况、谅解书,被告人金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健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