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3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本华申请执行杨劲松、周君凤、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本华,杨劲松,周君凤,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3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本华,男,生于1956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杨劲松,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周君凤,女,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本院在执行肖本华与杨劲松、周君凤、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君凤银行存款7061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