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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勇与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478号原告:刘勇,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打零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三村。法定代表人:刘乃建,总经理。原告刘勇与被告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11111元及欠发工资赔偿金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并签订劳动合同,因始终不发工资及不交保险,于2015年5月25日离开公司,公司共欠发工资11111元,多次打电话及上门要工资,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辩称,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于2015年5月25日离开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候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3.工时及款项计算单一份,原告主张该计算单中关于天数、工时的内容是被告公司时任出纳丁娜书写,数字计算系被告公司时任会计李杰书写,该计算单上有“丁娜.15年8月27日”的内容系原告书写,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计算并出具欠条;4.原告书写并加盖日照国际海洋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印章的投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劳动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工伤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日照国际海洋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被告欠发工资11111元,要求处理。2017年2月6日,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原告主张:1.原告曾于2016年9月份(可能是12日)到被告公司索要工资,被告找人打原告,原告报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涛雒派出所有档案;2.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到被告公司索要工资,被告公司出纳、会计为原告书写了欠工资的计算清单,该计算清单是欠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形成欠条,应按照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两年计算,原告向被告追索工资没有被告所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涛雒派出所查询,在2016年9月及前后时间没有关于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的报案及处理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因被告欠发工资于2015年5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到日照国际海洋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使按原告主张的于2016年9月到被告公司索要过工资,该时间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计算单是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按普通民事案件两年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原告不能证明该计算单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原告工资的计算清单,同时,该计算单不具备欠条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原告关于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栋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