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管昕、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昕,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董事长。上诉人管昕因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9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管昕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6号既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又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日,管昕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欠发工资195152元。另,2016年11月29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以管昕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6)鲁0202民初7640号,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鲁0202民初7640号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管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两案应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6)鲁0202民初7640号案件中,被告管昕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鉴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该案应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