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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叶红犯非法拘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叶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叶红,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0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叶红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叶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郑叶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郑叶红加入以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用发展下线收取产品费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下线方式主要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加入。2016年5月,郑叶红被上线安排到贵溪市木丝岭木工厂宿舍第一栋二单元六楼传销窝点负责窝点日常管理工作,该窝点当时有传销人员尹某、李追追、杨某、郭某云、谭某(五人均已判刑),同年6月郑叶红将窝点交给尹某管理。2016年7月27日、8月2日、8月9日周某、李某、王某分别被骗进该传销窝点,尹某在郑叶红的授意下,与李追追等人对周某三人采取拿走手机、限定活动范围、轮流看守、强迫听课等方式限制���身自由,强迫三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尹某将王某、周某被迫交出的产品费46600元给了郑叶红,郑叶红收到后交给了其上线。2016年8月20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周某等三人被解救,被害人周某、李某、王某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4天、18天、11天。被告人郑叶红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叶红伙同他人以参加传销组织为名,为迫使他人购买传销产品,非法剥夺被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叶红作为本案传销窝点的前任负责人和现任上级“领导”,应认定为主犯,对本案非法拘禁三人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叶红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叶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郑叶红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辩论笔录一组。3、退、领赃证明。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收押证明。5、郑叶红的户籍及前科证明。6、被害人周某、李某、王某的陈述。7、同案犯尹某、李追追、郭某云、杨某、谭某、韩四的供述。8、上诉人郑叶红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叶红为迫使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并购买传销产品,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持续时间均超过24小时,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郑叶红上诉提出的他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也不是本案传销窝点的前任负责人和现任上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叶红系传销窝点的前任负责人和现任上级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尹某、李追追、郭某云、杨某、谭某、韩四的供述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