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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某、李艳霞等与赵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艳霞,赵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989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李艳霞(系高某母亲),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李艳霞,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中山,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高某与被告赵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艳霞、被告赵中山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李艳霞申请,追加李艳霞为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艳霞、原告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李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1000元,下欠25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中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当时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被告赵中山向原告李艳霞借款。原告李艳霞于2016年4月11日交付被告现金4000元,又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5日用原告高某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62×××42)转账到被告银行卡(卡号:62×××47)10000元、12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ATM机存入被告前述银行卡现金1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赵中山就以上借款36000元(4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给原告李艳霞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李艳霞11000元,下欠2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高某认可李艳霞用高某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银行卡的款项归李艳霞所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借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李艳霞借款36000元,李艳霞将以上款项以支付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交付被告,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李艳霞与被告就以上借款360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艳霞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李艳霞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认可原告李艳霞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归李艳霞所有,且被告给原告李艳霞出具了借据,原告高某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山偿还原告李艳霞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赵中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诉讼保全费285元,由被告赵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智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