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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鹏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源粮库巨源分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源粮库巨源分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5467号原告:刘鹏,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源粮库巨源分库,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负责人:张寿东,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源粮库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鹏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源粮库巨源分库(以下简称巨源粮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被告巨源粮库的负责人张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海滨与巨源粮库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刘海滨自2015年11月初开始在巨源粮库工作,任装卸工。工作期间巨源粮库未与刘海滨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为刘海滨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刘海滨为巨源粮库提供劳动,受巨源粮库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2日10时40分许,刘海滨受巨源粮库的安排在粮库院内进行装卸工作期间,被张明明驾驶的车辆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鹏系刘海滨之子,事故发生后,刘鹏多次与巨源粮库协商刘海滨工伤认定事宜,均被巨源粮库以其与刘海滨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工伤认定及赔偿。刘鹏认为,巨源粮库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刘鹏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刘鹏的请求,并以证据不足驳回刘鹏的请求,故刘鹏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巨源粮库辩称,刘海滨与巨源粮库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刘鹏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34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该裁决书。根据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外,而与劳动关系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刘海滨等出工者不是巨源粮库的员工,与巨源粮库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巨源粮库的管理与支配,刘鹏所称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巨源粮库为了保证自己的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事项的完成,常常采用发包形式,通过第三方承包人哈尔滨市道外区玉田搬运队(以下简称玉田搬运队)来完成。巨源粮库只按玉田搬运队完成的总体工作量支付报酬,出工者与巨源粮库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刘海滨等工作人员来去自由,不受巨源粮库规章制度的约束。刘海滨每天出工及其出工的天数等完全由玉田搬运队和自己决定的,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巨源粮库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刘海滨与巨源粮库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海滨与巨源粮库之间不存在按劳取酬,刘海滨不享受巨源粮库的其他任何待遇。本案属于交通肇事,已经过交通大队处理和责任认定,并且已经得到了补偿,现在又进行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海滨与巨源粮库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刘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鹏提交的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40分许,刘海滨在巨源粮库院内进行装卸工作时,被张明明驾驶的车辆撞伤,刘海滨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滨无事故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海滨与巨源粮库存在劳动关系。2.刘鹏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张国成出庭作证、证据三证人刘海波出庭作证,证据四证人孙维民出庭作证,能证明2015年11月初刘海滨、张国成、刘海波、孙维民等人经王洪飞(曾用名王洪宝,小名王三)介绍到巨源粮库工作,工资由王洪飞发放,2015年11月20日刘海滨在巨源粮库院内进行装卸工作时被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不足以证明刘海滨与巨源粮库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3.刘鹏提交的证据五本院(2016)黑0104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能证明张明明因犯交通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刘海滨与巨源粮库存在劳动关系。4.巨源粮库提交的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证据二玉田搬运队出具的事实与经过,证据三玉田搬运队营业执照,证据四2016年2月17日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2016年2月29日的黑龙江增值税发票,证据五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证据六证人石玉田出庭作证、证据七证人王洪飞出庭作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015年10月1日巨源粮库与玉田搬运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巨源粮库将库区内粮食物资搬运装卸等项劳务发包给玉田搬运队,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王洪飞介绍刘海滨等装卸工为玉田搬运队工作,巨源粮库将作业费用发放给玉田搬运队,玉田搬运队将装卸工的工资支付给王洪飞,由王洪飞将工资发放给刘海滨等装卸工,刘海滨等装卸工的考勤由玉田搬运队的人员负责。本院对上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玉田搬运队为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石玉田个人经营。2015年10月1日巨源粮库与玉田搬运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库区内粮食物资搬运装卸等项劳务发包给玉田搬运队,作业费用根据劳动强度大小、数量多少、苦脏累险程度由双方根据现行劳动力市场价格及粮食行业取费标准共同商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初王洪飞(曾用名王洪宝,小名王三)介绍刘海滨等装卸工为玉田搬运队在巨源粮库从事粮食物资搬运装卸等工作,巨源粮库将作业费用发放给玉田搬运队,玉田搬运队将装卸工的工资支付给王洪飞,由王洪飞将工资发放给刘海滨等装卸工,刘海滨等装卸工的考勤由玉田搬运队的人员负责。2015年11月22日10时40分许,刘海滨在巨源粮库院内进行装卸工作时,被张明明驾驶的车辆撞伤,刘海滨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滨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6)黑0104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张明明因犯交通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刘海滨之子刘鹏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海滨与巨源粮库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3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345号仲裁裁决书,以刘鹏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海滨与巨源粮库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刘鹏的仲裁请求。刘鹏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2015年10月1日巨源粮库与玉田搬运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库区内粮食物资搬运装卸等项劳务发包给玉田搬运队,刘海滨等装卸工是2015年11月初经王洪飞介绍为玉田搬运队在巨源粮库从事装卸工作,刘海滨等装卸工的工作由玉田搬运队的人员管理,刘海滨等装卸工的工资由玉田搬运队支付给王洪飞,再由王洪飞发放给刘海滨等装卸工,因此刘海滨等装卸工在巨源××××装卸工作系为玉田搬运队工作。巨源粮库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刘海滨,刘海滨不受巨源粮库的劳动管理,刘海滨提供的劳动不是巨源粮库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刘海滨与巨源粮库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鹏诉请确认刘海滨与巨源粮库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鹏已预交),由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