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天森与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森,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初35号原告:王天森,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六一街60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祺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森与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3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或违约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或按照每月违约金的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所属碛口煤矿在工商注册登记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时,将前述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转为原告在碛口煤矿的股本金(出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天森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3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母公司山西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06年7月至2008年年底,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70730000元,约定每月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6%,然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所属碛口煤矿在工商注册登记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时,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可转为原告在碛口煤矿的股本金。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王天森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以股本金形式抵顶借款,两项请求系重复主张。2、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该条约定系无效条款。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所属的碛口煤矿在名称预核准登记时有两个股东,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无权单方决定碛口煤矿的股权归属。其次,即使该约定有效,因碛口煤矿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的400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4、协议以外的30730000元,不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如再与甲方因碛口煤矿资金困难所筹集的资金,按此协议的相关条款办理。碛口煤矿仅仅办理了名称预核准登记,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开始运营,根本不需继续筹集资金。起诉中的30730000元并非因碛口煤矿经济困难而筹资。故就该笔款项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利息。5、原告王天森自称其是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4月5日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理顺山西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产权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吕梁市理顺山西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产权关系实施方案》,要求依法理顺中吕公司产权关系,明晰中吕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股权结构。目前,该项工作正在进行中。原告王天森是否为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尚在确认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5月29日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累计共欠王天森借款本金70730000元。借据7支,拟证明从2006年7月至2008年底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累计向王天森借款70730000元。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每月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6%,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所属碛口煤矿在工商注册登记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时,所欠王天森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可转为王天森在碛口煤矿的股本金。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2006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据有异议,认为汇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但是打条据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存在打借据在前汇款在后的情形;对2008年1月2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点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因双方只约定了40000000元,因此协议只能约束40000000元。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共吕梁常委的会议纪要,拟证明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产权结构尚不明确。2、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理顺山西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产权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王天森是否为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尚在确认之中3、公司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属于吊销、未注销状态。4、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拟碛口煤矿仅仅进行了预核准登记,目前已经失效,且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并非碛口煤矿的唯一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即使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被吊销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组证据中碛口煤矿的股东尚不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森多次向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17年5月29日,原告王天森与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5月29日,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王天森借款本金人民币70730000元,其中,2006年7月17日借款9000000元;2006年10月27日借款12230000元;2006年11月1日借款9500000元;2006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00元;2006年12月2日借款5000000元(汇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29日借款15000000元;2007年7月至11月以承兑形式借款10000000元,2008年1月2日补开借据。2006年12月27日,原告王天森作为甲方与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占用甲方人民币肆仟万整,包括之前已占有甲方的玖佰万元人民币及其补偿款;二、占用期限为一个半月。三、乙方每月按实际用款金额的百分之四给予甲方补偿。逾期后从用款之日起,以实际逾期金额按月百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定百分之四的补偿不再支付。四、此协议签订后,如再与甲方因山西中吕煤业有限公司碛口煤矿资金困难所筹集的资金,按此协议相关条款办理。五、山西中吕煤业有限公司碛口煤矿在工商注册登记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时,所欠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清理偿还,或可转为股本金。六、本协议自甲方汇款之日起生效。另查明,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其福;股东为山西省吕梁地区进出口公司、山西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2007年1月27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中吕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山西中吕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王天森借款707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每月按实际用款金额的百分之四给予甲方补偿。逾期后从用款之日起,以实际逾期金额按月百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天森要求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利息的约定仅限于协议中明确的40000000元,剩余3073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如再与甲方因山西中吕煤业有限公司碛口煤矿资金困难所筹集的资金,按此协议相关条款办理”,现原告王天森不能证明出借的30730000元用于因山西中吕煤业有限公司碛口煤矿资金困难所筹集的资金,故该30730000元不能适用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且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均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关于30730000元的借款也约定有利息。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将本案所涉借款转为碛口煤矿的股本金(出资),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协议五条“山西中吕煤业有限公司碛口煤矿在工商注册登记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时,所欠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清理偿还,或可转为股本金”之约定属于附条件行为,现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所属碛口煤矿现并未注册登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将所欠资金转为股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天森可在协议约定的附条件条款成就时,另行协商或起诉。综上所述,王天森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天森借款本金707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9000000元从2006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12230000元从2006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9500000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10000000元从2006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5000000元从2006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15000000元从2007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10000000元从2007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驳回原告王天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772元,由被告山西中吕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审 判 员 穆沛华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