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东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东宝,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2017年3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人徐东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东宝酒后回家,到户胡镇马陈粮站院内时看到有工人在干活,就要求其停工,后与工人黄某1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双方被拉开后,徐东宝又朝黄某1胸口打了一拳,黄某1被打倒,后脑着地。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书鉴定,黄某1头部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东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东宝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东宝酒后回家,经过户胡镇马陈粮站院内时,看到有工人在干活,便要求工人停工,后与工人黄某1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徐东宝朝黄某1胸口打了一拳,黄某1被打倒后脑着地,头部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黄某1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东宝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黄某1对徐东宝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7〕第3-026号鉴定意见,证人黄某2、杨某1、杨某2、赵某1、赵某2、陈某1、赵某3、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东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东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东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