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明月与潼南区人民政府其他类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明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3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明月,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108号江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区长。委托代理人赖中贵,重庆市潼南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明月因请求确认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简称潼南政府)确认毁损财产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2016)渝01行初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肖明月上诉称,一、潼南政府未遵守公告限期提前一天实施强拆,致肖明月大量有形财产被哄抢,无形资产被毁损。一审法院认定潼南政府实施强拆是否违反公告限定的搬迁期限的问题,与本案被诉毁损财产的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错误。二、肖明月立案时已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却裁定认为肖明月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潼南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潼南政府根据征收部门申请,就肖明月名下坐落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161号的房屋(二楼)对被征收人肖明月作出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1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4月27日,根据潼南政府申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25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潼南政府强制执行该裁定。2015年5月6日,潼南政府发布潼南府公告[2015]35号公告,责令被征收人肖明月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搬迁措施。2014年7月2日,潼南政府根据征收部门的申请,就唐远芳(肖明月母亲)名下坐落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161号第四层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肖明月、肖明素、肖玉华作出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2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7月13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39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潼南政府强制执行该裁定。2015年7月14日,潼南政府发布潼南府公告[2015]53号公告,责令被征收人肖明月、肖玉华、肖明素在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搬迁措施。2015年7月21日,潼南政府在组织对上述两处房屋强制拆除时,将该两处房屋内的物品(除5台电脑外)一并搬迁至为肖明月租住的位于潼南区梓潼街道碉楼坡198号过渡期房屋内。潼南政府制作了搬迁物品清单,对搬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公证人员对物品搬迁过程现场见证并在搬迁物品清单上签字。当日,潼南政府即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予肖明月。2015年8月5日潼南政府将肖明月的5台电脑按照与肖明月协商的时间、地点另行交付给肖明月。现肖明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潼南政府2015年7月21日早6时毁损毁肖明月位于潼南县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161号第四层的房屋内个人(动产)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另外,肖明月当庭陈述,其有形资产中的三台彩电、烙铁有损坏,无形资产硬盘资料被毁坏了。肖明月称潼南政府将其物品搬至碉楼坡租赁房屋处后,未就物品与肖明月进行核对,2016年4月9日肖明月在播放视频时发现电视机坏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2015年7月21日,肖明月于2016年10月起诉未超出上述规定两年的起诉期限,潼南政府关于肖明月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2015年7月21日,潼南区政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将肖明月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除5台电脑外)搬迁至为肖明月租住的位于梓潼街道碉楼坡198号房屋内,潼南政府对搬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且潼南政府也于当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予了肖明月。2015年8月5日潼南政府将肖明月的5台电脑另行交付肖明月。综上,本案潼南政府已举证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尽到了保护被拆迁人合法财产的职责,现肖明月主张潼南政府毁损其财产,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肖明月称潼南政府将肖明月的物品搬至碉楼坡租赁房屋处后,未对物品进行核对。潼南政府在强拆当日即将肖明月的物品搬迁至肖明月的过渡期住房,并将过渡期住房的钥匙交于肖明月,肖明月应在合理期限及时核实搬迁物品是否完好。肖明月陈述,其有形资产三台彩电、烙铁有损坏,无形资产硬盘资料被毁坏,对此,肖明月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肖明月称其于强拆当日被限制在梓潼街道信访办时,其随身携带的大挎包内的财物被盗,与本案被诉的被强制拆除房屋内财物毁损无关,本案不予审查。潼南政府实施强拆是否违反公告限定的搬迁期限的问题,与本案被诉的潼南政府毁损肖明月个人财产的行为亦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肖明月要求确认潼南政府毁损其位于潼南区梓潼街道柏树坪161号第四层房屋内个人(动产)财产(动产)的行为违法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肖明月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明月所提之被诉行为发生于2015年7月21日,该行为系潼南区政府基于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253号和第00392号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毁损财物的事实行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事实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肖明月主张潼南区人民政府毁损其三台彩电、烙铁以及硬盘资料,但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相反,潼南区政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将肖明月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除5台电脑外)搬迁至为肖明月租住的位于梓潼街道碉楼坡198号房屋内,并对搬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制作了物品清单,于当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予了肖明月,潼南区政府且于同年8月5日将肖明月的5台电脑另行交付肖明月。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肖明月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肖明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谭秋勤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