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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招荣、柳招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招荣,柳招伟,李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招荣,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财务人员,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城,男,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员工,由王招荣所在单位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推荐,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招伟,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业务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香,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亮,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系李亮之妻),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王招荣因与被上诉人柳招伟、原审第三人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招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柳招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柳招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柳招伟起诉的事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法院判决王招荣立即偿还王招荣委托柳招伟垫付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双方辩论也是围绕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展开。一审法院既已查明王招荣与柳招伟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王招荣没有委托柳招伟垫付保险费(柳招伟实际是替中升车行办事员垫付保险费),就应当依法驳回柳招伟的诉讼请求,或是向柳招伟作出释明:法院查明的案由与柳招伟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告知柳招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柳招伟坚持不变更,则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经上述程序,径直改变案由以不当得利判决王招荣返还柳招伟代中升车行的业务员垫付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且对王招荣不公平。王招荣已经把保险费交给中升车行办事员了。按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所有保险公司都可以代当事人垫付保险费强行推销保险,当事人拒不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费就起诉,法院会以不当得利判决要当事人支付。被上诉人柳招伟辩称,一审立案案由是委托合同关系,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诉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一审变更案由是依法办理。垫付保费不是推销保险的行为,柳招伟是根据王招荣的要求和授意代缴保费,王招荣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王招荣也没有拒绝保单。王招荣的行为表明其实际是请求柳招伟垫付保费,不存在强行推销。原审第三人李亮述称,柳招伟向李亮借钱支付了保险费,这个钱柳招伟已经还给李亮了。被上诉人柳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招荣立即偿还柳招伟为其垫付的保险费52593.03元及依法承担相应利息643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招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招伟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王招荣为其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M156C232251)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51343.03元及1250元(其中300元为车船税),合计52593.03元。2015年10月28日,柳招伟代为支付了上述保费。此后,王招荣经柳招伟多次催促,仍未返还上述垫付保费。柳招伟向第三人李亮借款51343.03元用于支付保费,该笔借款于起诉之前已由柳招伟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柳招伟与王招荣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王招荣为柳招伟保费支付的受益人,且其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本案案由应定位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有三:1、一方获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就本案而言,王招荣虽辩称其未委托柳招伟垫付保费,该笔保费不应由其支付。但柳招伟因替王招荣支付保险费而受到损失,王招荣因此而获益,且其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庭审中,王招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保费由其自行支付给保险公司。故王招荣构成不当得利,其负有向柳招伟返还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该院酌定按年利率6%支付至起诉之日12个月的利息3155.58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王招荣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招伟代为垫付的保费52593.03元及利息3155.58元,合计55748.61元。二、驳回柳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王招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招荣提交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仅是王招荣购买车辆和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凭证,与本案争议的保险费无关。王招荣以银行流水明细单主张其已向案外人袁文军支付了购车款、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共计32.3万元,但其中2015年10月13日通过案外人何开平账户支出的14.3万元未载明收款人,同年11月15日由案外人王家其账户支出的5万元为取现,三份银行明细均与柳招伟无关,也不能证明王招荣委托袁文军购车和办理保险,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柳招伟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按王招荣的要求为王招荣垫付了保险费,要求王招荣偿还,其诉讼主张是依据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委托人偿还垫付费用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的情况推定双方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合同是否订立或已实际履行。本案中,王招荣称其与柳招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柳招伟已为王招荣垫付了保险费,代其办理了车辆保险,王招荣亦自认,其通过金融公司办理了购车按揭贷款,待车辆办理了保险并缴纳车辆购置税后金融公司才发放贷款,王招荣在车辆保险办理完毕并取得按揭贷款后,未对车辆保险提出异议,也未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柳招伟实际履行了王招荣委托的办理保险事务,并得到了王招荣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柳招伟为王招荣办理保险垫付的保险费52593.03元,王招荣应当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确定利息3155.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招荣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已将保险费交给“中升车行”的办事员,在二审中又称其已委托袁文军办理保险并向袁文军支付保险费,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招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王招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岗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