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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东胜、张存贞与冯建国、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胜,张存贞,冯建国,刘某,刘洪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690号原告:王东胜。原告:张存贞,职业、。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洪亮,即被告刘洪亮,系被告刘某之父,身份略。被告:刘洪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1303A。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岭,该单位职工。原告王东胜、张存贞与被告冯建国、被告刘某、被告刘洪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6日做出一审判决,原告王东胜、张存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4月6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胜和张存贞、被告冯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胜、张存贞诉称,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王立安)与被告冯建国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他们的亲属王立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426747.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建国辩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立安颅脑受伤致死,其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违反了交通法第51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时速为82km/h,其超速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冯建国通过交警大队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某、刘洪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冯建国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受害人王立安在明知被告刘某未满18周岁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乘坐摩托车,故应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后,他公司已将交强险赔款打入法院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立安)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宝石二街路口处时,与被告冯建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变更车道向南行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路口东侧路沿石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王立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车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通过309国道宝昌路口的速度约为82km/h。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国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立安无违法行为,确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王立安事故发生后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昌乐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王立安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头面部等多处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王东胜系受害人王立安之父,原告张存贞系受害人王立安之母。被告冯建国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冯建国,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自2014年1月7日始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089.09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10620元/年+28264元/年)÷2×2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625元、交通费3800元、餐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089.09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25元,共计28907.09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东胜收到被告冯建国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尸检费票据、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村委会证明、奎文区阳光巴蜀酒楼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表、山东金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等,被告提交的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国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王立安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建国、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立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建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提交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刘某驾驶车辆速度约为82km/h。事故认定书已经将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作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冯建国未提交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不满十八周岁,虽然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有经济能力,故依法应当由原监护人被告刘洪亮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907.09元。对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死亡赔偿金388840元,原告提供的安丘职业中专毕业证书、奎文区北海阳光巴蜀酒楼工资单、工资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山东金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虽然存在用工单位证明材料缺少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证明内容时间前后重叠等瑕疵,但是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王立安自2011年3月始至2014年2月在安丘职业中专学习毕业,2013年9月20日始就职奎文区北海阳光巴蜀酒楼及山东金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即受害人王立安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市学习、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38884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安死亡,使得原告夫妇失去独生儿子,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与住院期间和处理事故不一致等瑕疵,考虑到住院和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200元,其提交的票据未记载用餐的日期,不足以证实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23747.09元【医疗费类损失5089.09元+死亡伤残类损失418033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625元(尸检费)】。因被告冯建国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5089.09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089.0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308658元(423747.09元-115089.09元),由被告冯建国、刘某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54329元。被告冯建国扣减预付款10000元,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1443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胜、张存贞经济损失115089.09元;二、被告冯建国赔偿原告王东胜、张存贞经济损失144329元;三、被告刘某、刘洪亮赔偿原告王东胜、张存贞经济损失154329元;四、驳回原告王东胜、张存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原告王东胜、张存贞负担55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3823元,被告刘某、刘洪亮负担3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教欣审判员  佟文福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