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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何俊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何俊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4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A座。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俊萍,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文昌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北交行)与被告何俊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交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交行诉称,被告何俊萍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湖北交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05月11日,被告何俊萍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8607.25元,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俊萍偿还欠款本金12987.5元,利息、滞纳金等5619.75元,共计18607.25元(利息、滞纳金等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何俊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俊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俊萍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湖北交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何俊萍在该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双方还约定了透支记账日、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透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额透支不免息、超限费等各项费用标准的合约内容。《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湖北交行依约向被告何俊萍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太平洋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何俊萍申请激活该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但对透支消费后所形成的欠款未依约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何俊萍尚欠本金12987.5元,利息、滞纳金等5619.75元,共计18607.25元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交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何俊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俊萍的卡号为62×××86的太平洋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俊萍向原告湖北交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准持卡消费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何俊萍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北交行主张被告何俊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17年1月1诶前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987.50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5619.75元(该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止),共计18607.25元,此后的利息等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何俊萍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何俊萍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