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王涛,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411号原告:吴某1,男,200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3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前,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XX,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王涛、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前、被告王涛、被告XX、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66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等共计114115元(已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0%);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王涛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小型客车行驶到巴南区县道235线6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巴南区交警队认定,驾驶员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限为90天。川A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川A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只认可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检查费。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川A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而由被告XX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王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XX辩称,王涛系被告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XX已垫付3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诊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居住证明、就读证明及保单抄件、报案记录抄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王涛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巴南区县道235(双河-清溪)行驶至县道235线6公里800米路段处,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未确认安全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吴某1相接触,造成原告吴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1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复查”。原告吴某1受伤后因急救、检查、治疗等原因共产生医疗费83574.55元(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道路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1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某1垫付该鉴定申请费及会诊费共计2200元),认定原告吴某1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川AX号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有效期内。被告王涛系被告XX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XX已垫付原告吴某1医疗费35000元。原告吴某1自2014年9月其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镇中心小学校就读至今,并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镇文明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1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涛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再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川AX号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涛为被告XX聘请的驾驶人员,故被告XX作为川AX号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接受被告王涛劳务的一方,被告XX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于川AX号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根据民事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和双方过错大小,认为应由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执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8357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情主张6000元;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载明的“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5、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自2014年9月起生活、学习所在地主要在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按十级残疾赔偿金指数10%计算二十年较为适宜;6、护理费5350元(100元/天×17天+50元/天×73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90日”,参考原告伤后需被护理依赖程度的不同情况和当地护工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期间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9、鉴定费及会诊费2200元,以上共计162694.5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3574.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81424.5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侵权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亦无异议,故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087.71元(73574.55元×80%×80%)+6280元[(850元+6000元+1000元)×80%]=53367.71元。被告XX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按80%的侵权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11771.93元(73574.55元×20%×80%)+鉴定检查费用1760元(2200元×80%)=13531.93元。因被告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本案中应于被告XX、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品迭,即被告XX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而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实际向原告赔偿31899.64元[53367.71元-(35000元-13531.93元)],被告XX所垫付的金额可与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另行核算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899.64元;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XX承担995.2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248.8元(此款已由原告自行垫交,被告XX在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