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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士和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和,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81号原告:潘士和,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李伟,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正阳县铜钟镇汪庄村熊楼村民组。原告潘士和诉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和、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尚欠原告25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及时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李伟辩称:1、2016年6月2日我还了卢天华1万元,有卢天华的收据一份,卢天华和原告都是房屋开发商,他们是一块合伙的。2、我实际还欠原告15000元,原告卖给我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给我维修好房子,我立即还原告15000元。原来买房时我们签的有合同,合同上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伟购买了原告与案外人何礼龙、卢天华合伙开发的房屋一套,当时被告给付了三合伙人部分房款,下欠30000元未付。后三合伙人对合伙帐务结算,被告李伟所欠的30000元债权分给了原告潘士和。对该3万元欠款,被告李伟于2015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日欠到潘士和房钱: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李伟,2015.8.23号”。在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李伟催要,被告李伟于2016年1月22日还给原告潘士和5000元,下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2017年5月23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因被告跟随案外人黄健从事建筑工作,而黄健承包了卢天华的工程,因卢天华没有给付黄健工程款,黄健没有给付被告李伟工钱,经李伟与黄健、卢天华协商,卢天华为李伟出具了一张收据,抵偿被告李伟所欠原告潘士和的上述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被告提交的卢天华的收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空白协议一份拟证明买房时签订有购房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该协议系空白,无任何一方签字,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2年,被告购买了原告与案外人何礼龙、卢天华合伙开发的房屋一套,当时被告给付了三合伙人部分房款,下欠3万元未付。后三合伙人对合伙帐务结算,被告李伟所欠的3万元债权分给了原告潘士和,为此,被告李伟于2015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李伟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给了原告5000元,下欠25000元未还。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辩称以抵偿的方式已归还给了案外人卢天华1万元。但被告李伟在以抵偿的方式给付卢天华1万时,其明知欠的是原告的3万元,其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且在原告向其追要欠款时,李伟也给付了原告5000元,这说明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均是认可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均是明确的。李伟明知其所欠3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不是案外人卢天华,其给付卢天华的1万元依法不能构成对原告潘士和债权的清偿。所以,对其辩述已清偿了对原告的债务25000元中的1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此项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士和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军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