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云与金子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云,金子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445号原告:李小云,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和,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子土,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代表人:梁欣鑫。原告李小云与被告金子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子土、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子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286.87元,其中医药费21124.3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补助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250、修理费500元,合计101399.30元,交强险范围内为100286.87元,余额11124.30元按责任90%即计10011.87元,合计为100286.87元;2.被告利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80%计算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计算;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利宝公司对第1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金子土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利宝公司的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由西往南方向转弯行驶。18时05分,该车行驶至台州市××章××街道××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124.3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6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子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小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金子土的驾驶证和京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利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李小云负次要责任及被告金子土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的事实;4.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及需要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7月13日分别向被告金子土、利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及有关材料,被告金子土、利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金子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交了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的收条证据;被告利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故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金子土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也未提供书面异议的依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及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21124.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及病历,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明显存在不合理的是伙食费39.40元,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属于不合理,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21084.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建议误工期为120天,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此主张合理。3.护理费,原告主张37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建议护理期为50天,参照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此主张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此主张合理。5.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7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66元/年)和结合原告的10级伤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此主张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10伤残和结合事故中过错责任及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7.车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确定原告此主张不合理;8.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25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相关损失,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和损害结果及费用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属合理;被告利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尽到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利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9.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故本院确定不合理。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94759.90元,根据保险单和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利宝公司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有8248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元)、鉴定费(营养期鉴定费300元)等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350元,护理期、误工期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72485元],由被告利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12274.90元,根据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事故及事故中的当事人过错责任,由被告金子土承担80%计9819.9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金子土已支付的12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冲抵,冲抵后尚余2180.08元,与被告利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82485元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利宝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80304.92元。被告金子土为被告利宝公司冲抵原告的赔偿款2180.08元,由被告金子土与被告利宝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子土、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小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80304.92元(已剔除被告金子土支付的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李小云预交,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李小云负担90元,被告金子土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思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联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