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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应天兵与李兵、龙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天兵,李兵,龙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683号原告应天兵,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仙���县人,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李兵,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缺席)。被告龙扑花,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缺席)。原告应天兵与被告李兵、龙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龙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天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二被告向我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2.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我支付任何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拒绝偿��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我借款本息609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月共计18个月),并以借款本金42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龙扑花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应天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内容为“李兵于2015年2月8日向应天兵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肆拾贰万元整),月利息为2.5分计算。借款人:李兵、龙扑花。身份证:。2015年2月8日。”,用以证明李兵、龙扑花向应天兵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兵、龙扑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天兵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兵、龙扑花向原告应天兵借款本金4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李兵、龙扑花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应天兵收执。后因李兵、龙扑花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天兵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兵、龙扑花下欠原告应天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有被告李兵、龙扑花出具给原告应天兵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李兵、龙扑花应支付的利息为420000元×18个月×2%﹦151200元。自2016年8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兵、龙扑花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兵、龙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应天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利息151200元,合计人民币571200元。自2016年8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0元,由被告李兵、龙扑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