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颖与王云微、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王云微,唐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561号原告:张颖,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生,长春市旋木家具厂退休职工,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微,女,汉族,1988年10月27日生,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唐欢,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生,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颖与被告王云微、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颖及委托代理人刘志燕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微、唐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从我处借到人民币180000元,并留下借条为凭,已按月利3分给付我利息27000元,尚欠我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此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云微、唐欢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云微以开灯具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颖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年利率36%,约定2016年10月1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王云微,落款时间: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云微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向原告偿还32400元(其中包含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7000元、借款本金5400元),余款1746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云微与被告唐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云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本金及利息责任。因被告王云微与被告唐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主张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借条》约定年利率为36%,但因该约定高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的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微、唐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颖借款人民币17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4600元为基准,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370元,由被告王云微、唐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