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6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与杨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6723号原告:XX,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虎(系XX之夫、特别授权),住本区。被告:杨守亮,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XX与被告杨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诉讼代理人邱继虎,被告杨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及其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至8月20日还清。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并向原告打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过期不能履约,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多次推辞,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杨守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XX是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明的妹妹,我不认识她,更没有收过她任何资金。王登明在2015年5月10日去世后,我代表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借贷关系成立,XX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现金的付款义务。2、杨守亮是债务承担者,应承担还款义务。二、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注明“原借据原件收回”。证明:1、借贷关系成立,原告XX已履行付款义务,具备法律真实性。2、2013年7月24日XX把5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杨守亮所在公司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件已收走,杨守亮出具借条并签名,证明杨守亮本人自愿承担债务。三、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杨守亮是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中明确注明,杨守亮是公司代表,借款由公司偿还。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登明在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XX的款是借给其哥哥王登明的。二、2015年2月王登明个人借款统计表共两页。其中第七序号人就是XX,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借款5万元,月息2分,与证据一收据记载内容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就是借条中所指的“原借据原件”,右上角有杨守亮的签名,开票人是王登明,当时这个钱是借给杨守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王登明、杨守亮、沙冬梅三人出资设立,王登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XX是王登明的妹妹。2013年7月24日,XX借给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万元,该公司向原告XX开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据载明:月息2分,按月付息,期限未定。另,收据上记载开票人为王登明,收据右上角有杨守亮的签名。2015年5月10日,王登明去世。5月13日,XX持2013年7月24日的收据找杨守亮,杨守亮收回了收据,并向原告换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原2013年7月24日王登明借XX同志人民币伍万元,现由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借据原件收回。另注明:收回收据壹份。公司代表:杨守亮。次日,杨守亮又向XX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乙方借甲方伍万元,乙方偿还甲方在2015年5月21日至8月20日还清。过期不能履约,甲方将追还原协议利息(月息2分),乙方以不动产作质押偿还。甲方XX和乙方杨守亮签字。杨守亮表示,他在向XX出具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时,因为他当时并不持有公司印章,所以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为他不持有公司账册,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只是感觉经营情况良好,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所以才承诺了还款时间。但在拿到公司账册后,才知道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据本院(2016)鲁08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27日,王登明家人才将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财务公章一枚、六张单据、公司财务账基本齐全交回给了杨守亮。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仍然在业。本院认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XX借给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5月13日杨守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针对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换写的借条,且在借条中明确载明杨守亮的身份是公司代表、涉案借款由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5月14日杨守亮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同样也应是针对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制订的还款计划,理由如下: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判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必须首先审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2、尽管杨守亮在还款协议中写明“乙方借甲方伍万元”,但杨守亮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杨守亮个人付款。原告在诉状中所作的“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原告XX与被告杨守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杨守亮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的行为应当共同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既不是王登明,也不是杨守亮,而是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针对涉案借款,要求被告杨守亮予以偿还,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