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华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259号原告:陈华,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亮,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巧,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华与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诉讼代理人王常德、王佳亮,被告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向陈华支付违约金40062.0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2、继续支付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款6201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陈华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华向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春立方8号楼2单元5层5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2015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责任(具体为: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华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交房、办证,陈华认为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陈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12日,陈华(买受人)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61472),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投资建设的春立方8号楼2单元5层0205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51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6232.09元,总金额62015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九条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二、合同签订之后,陈华向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6月27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发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致宜昌春立方全体业主: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在三峡晚报发出交房公告,通知各位业主前来收房,由于目前我公司三书两表一证尚未办理齐全,不具备交房条件,2016年6月23日交房公告作废,特向各位业主作出以下承诺…….2、由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赔偿,截止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各项验收完成,三书两表一证齐全)。正式交房当日,以现金方式赔偿给春立方小区业主,已装���的业主享受同等赔偿。交房和赔偿的同时,赔偿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全部赔付到位”。三、2017年1月24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宜市竣备字[2017]第007号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4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告知业主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截至庭审之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就逾期交房的问题赔偿到位,双方亦未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陈华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陈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并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作为交房的必要条件。直至2017年1月24日,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才取得该证,并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通知业主自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陈华至今未办理接收房屋的相关手续,但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已公告通知其自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现陈华怠于行使收房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归责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故不能认定2017年2月6日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只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356.58元(620155元×406天×0.000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支付违约金50356.58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慎 茜书 记 员 聂笑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