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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7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男,生于1987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金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平县原县委招待所二楼过道处将当日贩卖毒品给高XX、朱X的被告人蔡X抓获,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2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1.88克,1个毒品海洛因塑料包0.46克,共计2.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朱X、黄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贩卖毒品获利人民币47元)、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和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蔡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4克,予以没收。三、随案移交的人民币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启华审 判 员  李兴龙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