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牛玉萍、周口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玉萍,周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13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牛玉萍,女,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庆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福浩,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周口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牛玉萍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3月10日发布《关于周口市2014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对沙颍河南岸等地块开始征收行为。牛玉萍涉案房屋位于沙颍河南岸。2016年4月,周口市政府与牛玉萍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5月,周口市政府对牛玉萍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同年6月25日,牛玉萍领取拆迁房屋补偿款78502元及奖金58000元。牛玉萍认为周口市政府在没有补偿其任何损失的前提下实施强拆行为严重违法,损害其财产权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周口市政府征收牛玉萍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周口市政府赔偿因征收房屋给牛玉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诉讼费用由周口市政府承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口市政府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3月10日发布关于周口市2014年第一批、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并附有相关明细表,进行土地征收工作。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于上述时间发布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其中的沙颍河改造项目中,郑洼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郑洼居委会十一组居民牛玉萍之父牛文仁、之弟牛运合法拥有宅基地一处,此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归牛玉萍所有。该情况说明有郑洼居委会盖章,有牛玉萍6名亲属签名。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向包含牛玉萍所在第十一组在内的郑洼居委会9个相关村组发布《征地告知书》,内容有拟征收土地用途、位置、地类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其他事项。周口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20日向该村主任及前述9个组长送达《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郑洼居委会于2014年3月27日向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放弃征地听证证明》,同意按照拟定方案执行,不再要求进行听证。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各组长及农户代表签名。2016年4月29日,周口市政府给牛玉萍一份《周口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2016年5月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2016年6月25日,牛玉萍从沙河改造拆迁指挥部领取沙河改造拆迁房屋补偿款78502元、沙河改造拆迁房屋奖金58000元。一审另查明,牛玉萍于2016年8月5日向周口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纠正被申请人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法行政行为,并依法进行补偿。周口市政府认为被申请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申请人的房屋已经依法依规进行了补偿,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拆除行为。牛玉萍未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一审认为,由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并非本案周口市政府,请求事项也不相同,故不适用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整个征收过程看,牛玉萍所诉周口市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牛玉萍领取拆迁房屋补偿款78502元、拆迁房屋奖金5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对拆迁补偿合法性的认可。牛玉萍一审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认可,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牛玉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玉萍负担。牛玉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出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认定为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涉案征收土地方案没有公告,评估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不应采纳,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一审将一个完整的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分割成若干行政行为,并在审理中仅对土地征收行为阶段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领取拆迁款是对被上诉人拆迁补偿合法性的认可,该推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牛玉萍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周口市政府征收牛玉萍房屋的行为,由于周口市政府并不存在对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认可被诉行政行为是周口市政府在涉案集体土地上的组织实施行为。本案被诉的组织实施行为由征收公告、安置补偿公告、征地调查、组织补偿等一系列行为构成,故本案审查的主要对象是上述系列行为,且该系列行为属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审查整体性组织实施行为的角度看,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参照对无效行政行为或行政裁量的审查标准。从周口市政府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其在组织实施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公告、调查、补偿等程序,且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情形,本院对该组织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涉案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且牛玉萍同时对该强制行为已申请复议,本案对此不再一并审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玉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