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段莹晶与武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莹晶,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莹晶,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波,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段莹晶因与被上诉人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4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段莹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齐河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波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段莹晶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武波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深圳市万厦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重汽翡翠外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武波系翡翠外滩南区1号楼1单元3202号房业主,已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该证明,至本案起诉时,武波在济南市历城区翡翠外滩南区1号楼1单元3202号居住已经满一年。因此,该地是武波的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段莹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