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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红与张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张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547号原告高红。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责人张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与被告张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张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张天宇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路南侧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路与站前街路口东150米处时,与行人高红碰撞,致高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天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被告张天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张天宇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路南侧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路与站前街路口东1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高红碰撞,致原告高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天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红无责任。原告高红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左侧2-5、右侧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右膝部),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红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红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药费为肆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5、无后续治疗费。原告高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67.66元,休治费925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7717.20元(64.31元/天×120天),护理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鉴定后休治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7.35元(9519元/年×13年÷2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后休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张天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0时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张天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身份证、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宇与原告高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高红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天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红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原告高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51113.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717.20元,时间计算错误,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71天,误工费应为4566.01元(64.31元/天×7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789.42元。被告张天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高红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52566.7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2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天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天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红医疗费9292.66元,误工费4566.01元,护理费2795.4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7.35元,营养费707.34元(部分)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52566.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红其余损失3222.66元;三、原告高红返还被告张天宇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张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