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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袁学菊与袁学亮、张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菊,袁学亮,张治国,徐昌莲,李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577号原告:袁学菊,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革,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学亮,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张治国,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徐昌莲,女,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李有荣,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袁学菊与被告袁学亮、张治国、徐昌莲、李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革、被告袁学亮、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莲、李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袁学亮、张治国说急用钱向我借100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15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其中40万元转账60万元现金。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因该债务系被告袁学亮与被告徐昌莲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张治国与被告李有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而诉至法院。被告袁学亮辩称: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还款。我与被告张治国二人当时是合伙做生意向原告袁学菊借款,原告袁学菊实际出借5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使用15个月后偿还原告袁学菊100万元,并没有具体说利息的事情。被告徐昌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张治国辩称:我与被告袁学亮合伙做生意向原告袁学菊借款50万元,约定该50万元借款使用15个月后偿还原告袁学菊100万元,没具体说利息的事。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还款。被告李有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昌莲、李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学亮、张治国因做生意急用钱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袁学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袁学菊现金壹佰万元整,15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没有利息,40万元转账,60万元现金)。借款人袁学亮、张治国,2015.11.16号”。原告袁学菊、被告袁学亮、张治国均认可原告袁学菊实际出借的借款为50万元。现因原告袁学菊索要该借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袁学亮、徐昌莲系夫妻,被告李有荣、张治国系夫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袁学菊现要求被告袁学亮、张治国偿还借款本息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有被告袁学亮、张治国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佐证,但原告袁学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以50万元。原告袁学菊要求偿还利息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50万元借款15个月的利息为50万元,该年利率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6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袁学菊要求被告徐昌莲对被告袁学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李有荣对被告张治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昌莲与被告袁学亮、被告李有荣与被告张治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昌莲、袁学亮、李有荣、张治国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均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国、李有荣、袁学亮、徐昌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学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治国、李有荣、袁学亮、徐昌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治国、李有荣、袁学亮、徐昌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袁学亮、徐昌莲、张治国、李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