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瑞兴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瑞兴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1183号原告:沈阳瑞兴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号路。法定代表人:毛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号路。法定代表人:高中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西顺城路,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瑞兴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瑞兴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85元,减半收取15,792.5元,由原告沈阳瑞兴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杜晓红审判员 王桂华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