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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邢法强、宋运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法强,宋运池,陈世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法强,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运池,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忠,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法强因与被上诉人宋运池、陈世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5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被上诉人宋运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上诉人陈世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法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第一被上诉人起诉状所写被告为“刑法强”并非上诉人“邢法强”,故本案主体错误,且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与第二被上诉人间具有合同关系且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另有案件在诉讼中,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陈世忠工程款。二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未查清楚。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系按合同约定付款,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一审程序违法几十名个体诉讼应当分别开庭逐一审理。宋运池辩称,不同意邢法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世忠辩称,不同意邢法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运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世忠为其承包建设的坐落于唐山市××农场××队工业园区办公楼主体结构,车间基础、地面、坎墙提供劳务,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被告邢法强。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由被告陈世忠与被告邢法强签订。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陈世忠欠付原告工资9240元。被告陈世忠与被告邢法强签订结算单确认仍欠付被告陈世忠工程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世忠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被告陈世忠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中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陈世忠提供劳务后,其应向原告支付与其所提供劳务相对应的报酬,但被告陈世忠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世忠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保护。而被告邢法强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实际发包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主体,其欠付被告陈世忠工程款的事实属实,数额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邢法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充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可由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针对庭审中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邢法强”与“刑法强”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提出本案管辖异议之时以及本案正式开庭前核对当事人之时,被告邢法强对此均未提出相关主张或异议,在此情形下,应为原告的笔误,且在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中对此诉讼主体事宜已经进行了弥补。在此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世忠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240元;被告邢法强在未结清工程款500,000元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世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运池在陈世忠承包的工地工作,陈世忠向宋运池出具了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陈世忠应当按照欠条的数额给付宋运池劳动报酬。因邢法强作为发包方与陈世忠签有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邢法强欠付陈世忠工程款500,000元,故邢法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宋运池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对于邢法强主张宋运池起诉状所写当事人为“刑法强”并非上诉人“邢法强”,故本案主体错误一节,因本案管辖异议之诉已经二审审结,对于主体问题邢法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分析应为宋运池笔误,邢法强主张当事人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法强主张因陈世忠施工有误造成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正在诉讼,不可能给付陈世忠工程款问题,邢法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邢法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同类32件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法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