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3民辖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1号喜年中心A座24楼。法定代表人:黄荣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杰科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8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主张杰科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合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杰科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杰科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合一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杰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发的网络播放器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因此,本案合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可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振华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凤凤书 记 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