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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573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吴锦波、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吴锦波,鲍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7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波,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鲍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锦波,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浦支行)诉被告吴锦波、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姜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和被告吴锦波、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8880.1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为28791.3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以其名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支付原告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锦波、鲍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锦波、鲍峰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海州区景瑞花园B13#楼1层门面6号和位于海州区景瑞花园B13#楼二层门面房屋,并以购买的房屋为抵押物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2010年1月8日,该笔借款如期发放。被告自2016年5月已连续13期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锦波、鲍峰承认原告工行新浦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两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波、鲍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28880.1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为28791.35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景瑞花园B13#楼1层门面6号和海州区景瑞花园B13#楼二层门面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