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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力与被告于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力,于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606号原告:付国力。被告:于野。原告付国力与被告于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野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付国力借款700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三次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野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于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于2014年2月11日借款700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借款300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借款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付国力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野为其出具的借据三张。被告于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使用期,但是原告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国力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3670.00,由被告于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管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