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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54唐金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其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金其,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5日、7月21日、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前程、代理检察员马明明,被告人唐金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金其在长江干流江段进入禁渔期后,先后两次携带电瓶、逆变器等电捕鱼工具,驾船至靖江市斜桥镇安宁港闸外,采取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捕获鳊鱼、鲤鱼等水产品7条合计重5.65千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唐金其驾船至靖江市斜桥镇安宁港闸外,使用电捕鱼工具捕获鳊鱼4条、鲤鱼1条,合计重1.05千克,被靖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2017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唐金其驾船至靖江市斜桥镇安宁港闸外,使用电捕鱼工具捕获草鱼1条、鲢鱼1条,合计重4.6千克,被靖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扣押了电瓶两个、电鱼器两个、鱼捞一把、塑料桶一个、头灯一个、竹竿一根、网兜一把、电线一根。被告人唐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唐金其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捕鱼工具、水产品等物证照片,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5]1号通告,靖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重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其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先后两次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唐金其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非法捕捞水产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金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金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电瓶两个、电鱼器两个、鱼捞一把、塑料桶一个、头灯一个、竹竿一根、网兜一把、电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