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恒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恒庆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恒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恒庆,男。上诉人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原审被告周恒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刘晓军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周恒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篝火晚会不是恒鑫公司组织,篝火晚会项目是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导游要求增加的,所有参与人员由康辉公司召集并负责保障人员安全,康辉公司导游要求恒鑫公司员工王梓谕往篝火上加燃油才导致游客被烧伤。恒鑫公司对游客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康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二审辩称:篝火晚会项目虽然是康辉公司临时提出的,但恒鑫公司是该项目实际实施者。恒鑫公司员工操作不当是导致游客受伤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恒庆二审未到庭,未发表意见。太平洋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保险人康辉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2014年11月3日,康辉公司组织旅游者至宿迁两日游,向恒鑫公司订晓店温泉的客房,由54名旅游者居住。当天晚上,旅游者参加该温泉酒店组织的篝火晚会,温泉酒店的工作人员王梓谕点火不当,致使旅游者葛星建、薛建兰、羊进、关淇元受伤,被保险人康辉公司向旅游者赔偿81422.56元,赔偿后依据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保险金,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81422.56元。旅行者本次居住的晓店温泉提供发票上的名称为周恒庆,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周恒庆系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晓店温泉系恒鑫公司名下的产业。根据旅游法的规定,康辉公司作为组团社,恒鑫公司、周恒庆作为履行辅助人,康辉公司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履行辅助人追偿,故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太平洋财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恒鑫公司、周恒庆立即支付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金损失81422.56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将诉讼请求中保险金损失81422.56元变更为75292.96元。变更的事实与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原诉讼请求中将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128.5元计算进了保险金损失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南京格融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融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康辉公司为格融公司提供宿迁项王故里、欢乐岛、动漫王国、乾隆行宫、三台山森林公园三日游服务;行程共计3天2夜(含在途时间),旅游费用为460元/人;出发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行程单载明的第一天行程为:上午由南京出发赴宿迁,前往晓店温泉用中餐,后入住温泉酒店;下午开会,晚餐自理,晚上篝火晚会。晓店温泉酒店的经营者为恒鑫公司,负责该次行程的餐饮、住宿。2014年11月3日上午,康辉公司组织格融公司员工50多人开始旅游行程,并于当日中午入住宿迁晓店温泉酒店。同时,康辉公司跟团导游纪媚媚向晓店温泉酒店提出给游客搭建篝火,酒店方面遂安排员工在西门广场上搭建了篝火台子。当日晚饭后19时许,导游纪媚媚召集格融公司员工至西门广场参加篝火晚会。在晓店温泉酒店方面负责人杜户权致欢迎辞时,其员工王梓谕开始往篝火池中倒燃油,然后将木板点着,游客围在篝火池周围观看。此后,王梓谕拿着装燃油的蓝色纯净水桶开始往篝火池里的木板上第二次泼燃油。第一次泼油时,火没有变化,后来王梓谕后退后再次泼油时,火势突然变大,并往四周喷火,导致周围的游客即格融公司的员工关淇元、羊进、薛建兰、葛星建等人被烧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淇元参加篝火晚会过程中被烧伤,康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淇元的医疗费为15793.05元、误工费为8257.6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该案康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星建参加篝火晚会过程中被烧伤,康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葛星建的医疗费为12162.45元、误工费为9174.5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同时,该案康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3.5元。羊进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面部及双手火焰烧伤3%II°,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换药,不适随诊,住院支出医疗费7711.69元。羊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711.69元,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换药,不适随诊;羊进在格融公司月收入为3200元。2015年4月3日,康辉公司与羊进达成协议,确定康辉公司赔付羊进医疗费7711.6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薛建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546.89元,诊断为面部火焰烧伤1%II°,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换药,不适随诊;薛建兰在格融公司月收入为7000元。2015年4月3日,康辉公司与薛建兰达成协议,确定康辉公司赔付薛建兰医疗费7546.89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康辉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赔付关淇元、羊进、薛建兰、葛星建,并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理赔,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核定于2016年8月19日赔付葛星建26380.45元(含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03.5元),赔付关淇元25223.53元(含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赔付薛建兰15326.89元,赔付羊进14491.69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康辉公司与恒鑫公司组织大型群众性篝火晚会既未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也未对旅游者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旅游者的损害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不区分责任,会导致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懈怠,从而会加大旅游者的安全风险。因篝火晚会系康辉公司临时性提出,恒鑫公司则是实施者,同时,旅游者受伤系恒鑫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一审法院酌定恒鑫公司对旅游者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则由康辉公司自行负担。太平洋财保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涉及葛星建、关淇元的案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且葛星建、关淇元、羊进、薛建兰就自身损害一直在与康辉公司沟通,同时,太平洋财保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才向康辉公司支付保险金,故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恒庆系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票系以周恒庆个人名义开具,但提供旅游服务的是恒鑫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周恒庆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金损失52705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75元,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3元。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恒鑫公司对本案游客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就本案游客的损失,恒鑫公司和康辉公司应就其过错大小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引起游客自身损害的篝火晚会项目,虽然该篝火晚会系康辉公司临时提出,但恒鑫公司是篝火晚会的直接实施者,其公司员工的操作不当是导致游客自身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论是否是康辉公司导游要求恒鑫公司员工倒燃油,作为篝火晚会直接实施者的恒鑫公司都应当尽到谨慎的操作义务,应当确保篝火的安全燃烧。因此,对于篝火的安全燃烧,作为直接实施者的恒鑫公司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恒鑫公司对游客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恒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