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盛美布行与段宏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盛美布行,段宏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04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美布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730617988。经营者:贾正华,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宏连,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美布行(以下简称盛美布行)与被告段宏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美布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宏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美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8682.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至6月23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布匹,共计金额为118682.73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58682.73元至今未付。原告盛美布行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段宏连);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3.对账单;4.送货单13份。被告段宏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宏连从2015年3月起以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制衣厂(以下简称骏威龙制衣厂)的名义向盛美布行购买布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段宏连确认在2015年4月8日至6月23日期间,盛美布行合共向其供应了货值为118682.73元的布匹,段宏连支付了60000元,尚欠58682.73元未付。其后,因段宏连没有支付余下欠款,盛美布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骏威龙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初荣,该厂于2007年3月7日核准登记成立,2007年5月31日以经营不善为由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段宏连以骏威龙制衣厂的名义与盛美布行进行交易,而骏威龙制衣厂于涉案交易发生前已注销,段宏连应对涉案交易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盛美布行依据段宏连签署的对账单、送货单向段宏连主张货款58682.72元,段宏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盛美布行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盛美布行主张段宏连支付货款58682.7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段宏连收货后没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盛美布行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盛美布行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理据不充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段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美布行支付货款58682.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58682.7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美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美布行已预交),由被告段宏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美布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海玲谭银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