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旨全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旨全,张得顺,杨显林,胡志华,徐峰春,王小民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西路江郡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得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旨全,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正街393号,系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竹林村*组*号。系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显林,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被告胡志华,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爷庙巷20号,系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徐峰春,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唐营村5组18号,系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被告王小民,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洋县洋州镇巩家槽村*组。系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龙江建司)诉王旨全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王旨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得顺、杨显林、胡志华、徐峰春、王小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波,被告王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张得顺委托代理人卢飞,被告胡志华、徐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小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3313万元,股东为张得顺、王旨全、杨显林、胡志华、徐峰春、王小民六人。公司筹建时张得顺承诺投资1751万元,投资比例为52.86%,被告王旨全承诺投资610万元,投资比例为18.41%,被告杨显林承诺投资455万元,投资比例为13.73%,被告胡志华承诺投资239万元,投资比例为7.21%,被告徐峰春承诺投资151万元,投资比例为4.56%,被告王小民承诺投资107万元,投资比例为3.23%。但在实际缴纳出资时,被告王旨全却并未按其承诺及验资报告的验资情况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分文未交。公司成立后,被告王旨全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利用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也从来没有负担过公司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这些费用均由其他股东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旨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既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规定,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缴纳股东出资610万元。被告王旨全辩称,1、在龙江建司发起成立之时,各股东就已达成协议,允许各股东以委托经营的资产作为出资并验收,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共享资质,各自管理自己的资产和业务,风险自担,故不需要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各股东应承担公司的开办费、资质升级费及管理费用。答辩人及其他股东均已履行出资义务,并得到验资确认,现公司成立已十余年,公司突然要求答辩人缴纳出资610万元,令人不解,原告的起诉与事实相悖,也与法律规定相违;2、原告对答辩人单独提起的诉讼相当于改变了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方式,如果公司出资不实,应由股东之间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出资问题,而非以公司名义对股东提起诉讼,造成公司“人格分裂”;3、本案是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张得顺在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滥用股东权利一手操纵引发诉讼,动机不纯,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4、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约定均以实物出资,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以货币方式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5、根据2012年底公司就股东退出和股权转让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答辩人已要求退出公司,而且公司资产已经进入清算环节,此时被告张得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履行出资义务属不当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得顺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2、被告要求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已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3、答辩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列为被告;4、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被告胡志华辩称,1、原告起诉公司股东的诉讼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要提起本案的诉讼应当由全体股东开会决议通过才具有合法性;2、2002年被告张得顺召开股东会议,要求对公司注销还是退股作出说明,股东都同意退股并清算债务,2003年召开股东会,达成决议注销龙江建司,成立了清算组,现在原告把王旨全起诉,答辩人认为被告张得顺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徐峰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杨显林、王小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为提高建筑企业资质,2002年3月17日,经原汉中市龙江建筑公司牵头,分别与汉中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四级资质)、汉中市东城建筑公司(原四级资质)、汉中市红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四级资质)、洋县粮油建筑公司(原四级资质)、洋县住宅装饰工程队(原五级资质)五家公司、企业经协商后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均约定:“公司采取资产合并,合并经营后各参加的公司、企业均以分公司形式独自运行、独立核算、自负营亏。联合后的公司给各分公司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安全资格证副本各一本,并实行二级法人委托,公司不干涉分公司人事安排,对分公司财务、施工质量及安全有权进行监督,分公司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各分公司负责,承揽工程的一切费用及税金由分公司自行解决,各分公司可以以“汉中市龙江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项目。原各分公司隶属关系由各分公司自行处理”。在上述《联合经营协议书》基础上,又经上述六家公司、企业协商,决定联合组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龙江建司),2002年3月17日,六家公司、企业共同签订了《联合组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龙江建司作为总公司,将上述六家公司、企业作为其下设的分公司,由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股东共同组建董事会,董事会为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订立章程,成立后的龙江建司的经营管理方式为“统一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发展”。协议签订后,2002年4月3日由被告王小民、王旨全、杨显林、张得顺、胡志华、徐峰春作为上述六家公司、企业的股东筹建成立了新的公司即原告龙江建司。公司成立时,经各股东协商同意,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3313万元”;《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共计六名股东,股东姓名为王小民、王旨全、杨显林、张得顺、胡志华、徐峰春。股东出资额分别为:王小民107万元,投资比例为3.23%;王旨全610万元,投资比例为18.41%;杨显林455万元,投资比例为13.73%;张得顺1751万元,投资比例为52.86%;胡志华239万元,投资比例为7.21%;徐峰春151万元,投资比例为4.56%。《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项仅规定:“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公司章程》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成立时,原告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四方会计)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计,四方会计的审计意见为:“……经审验,我们认为,截止2002年元月31日,贵公司出资各方出资合计人民币3313万元,全部是各出资人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土地等资产总值抵减负债后的净值。出资人张得顺出资1750万元是龙江镇政府企业办公室授权经营的资产;出资人王旨全出资610万元是陕西省汉中红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委托经营的资产;出资人杨显林出资455万元是洋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经营的资产;出资人胡志华出资239万元,是经汉台区公证处公证、全体出资人予以认可的买卖合同所列明的机器设备;出资人徐峰春出资151万元是汉中开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自愿转到徐峰春名下的股权;出资人王小民出资107万元是洋县粮食局全权委托经营的资产”。《验资报告》所载各出资方的净资产已经汉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四方会计师分别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原告龙江建司成立后,被告张得顺、王旨全、杨显林、胡志华、徐峰春、王小民一方面作为龙江建司股东在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另一方面又分别代表自己原任职的上述六家公司、企业借用原告建筑施工资质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建筑工程。2012年11月15日,因被告王小民代表的分公司洋县粮油建筑工程公司系粮食局下属企业、关系未脱离问题,以及因被告杨显林已不担任其代表的洋县住宅建筑装饰工程队负责人,需更换公司股东等问题,原告龙江建司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讨论股东(分公司)与公司继续合作经营还是分离退股问题,被告杨显林、王小民因故未到会。该次会议的汉龙建董记字(2012)2号董事会会议纪要决议:一、会议由王旨全主持,表决将洋县城建分公司(即洋县住宅建筑装饰工程队)的代表股东变更为张振华;二、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得顺、原开元分公司代表人徐峰春保留股权留在原告公司内,股东王旨全、胡志华、王小民及杨显林(洋县住宅建筑装饰工程队)同意股权退出;三、公司开办费、管理费在下一次董事会予以公布,退股股东应对原入股时的评估费等费用进行适当补偿;四、下次董事会定于2012年12月7日下午在汉中国贸大酒店召开。但及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股东会决议并未真正落实,原告经由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正式核准登记,经公司登记备案在册的股东分别为被告张得顺、王旨全、杨显林、胡志华、徐峰春、王小民六人,其中被告张得顺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2日,原告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有张得顺、王旨全、胡志华、徐峰春,张振华虽不是原告股东但代表洋县住宅建筑装饰工程队列席了本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议的主要议题是解散并注销龙江建公司,成立清算小组,但因参会股东对清算小组组成人员存在分歧,这次股东会议没有能够形成明确有效的决议,各参会股东只是在会议记录上进行了签名,清算事宜实际至今并未实施,原告也未将本次股东会讨论的解散公司和成立清算组事宜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和备案登记。2013年12月27日,原告龙江建司给各被告(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分散联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注册资本属股东(分公司)自己保管使用享有,故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在各股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债务及责任”,向各股东(分公司)重申了股东出资存在的情况及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但至今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出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却未实际缴纳,验资报告中所列股东被告张得顺出资经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政府企业办公室授权经营的价值1750万元的资产、王旨全出资的经陕西省汉中红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委托经营的价值610万元资产、杨显林出资的经洋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经营的截止455万元资产、胡志华出资的经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公证和全体出资人予以认可的买卖合同所列明的价值239万元机器设备、徐峰春出资的经汉中开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自愿转到徐峰春名下的价值151万元股权、王小民出资的经洋县粮食局全权委托经营的价值107万元资产至今未按规定依法转让过户至龙江建司名下。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并未要求各被告限期缴纳所认缴的股东出资或者办理相应的资产权属过户手续。2015年7月8日,原告龙江建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旨全履行610万的出资义务。诉讼中,被告王旨全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其他五位股东即被告张得顺、胡志华、杨显林、徐峰春、王小民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但被告旨全未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也明确表示对追加的该五被告不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杨显林曾提出,杨显林退出原告公司股东,但原告公司与其他被告未就杨显林退股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或约定,被告杨显林在公司所持股权也未经转让,也未在工商管理登记机关进行过公司股东和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杨显林仍为原告公司登记的在册股东。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答辩人身份证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2004)汉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王旨全提交的龙江建司验资资料、承诺书、(2012)汉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调解书、龙江建司会议纪要、龙江建司2013年9月12日股东会议记录、(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龙江建司上诉状、(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张得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联合组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联合协议书》,有被告胡志华提交的汉四会字(2002)第25号验资报告、龙江建司2013年9月12日股东会议记录、(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杨显林、徐峰春、王小民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基本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全案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案件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案原告在公司成立时,根据原汉中市龙江建筑公司、汉中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东城建筑公司、汉中市红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洋县粮油建筑公司、洋县住宅装饰工程队六家公司和企业的授权,六被告作为公司发起人通过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股东承诺出资额、股权结构,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张得顺、王旨全、杨显林、胡志华、徐峰春、王小民被确认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之中,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从公司发起成立、工商核准注册登记到至今,六位被告一直未能按照《联合经营协议书》、《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其承诺出资资产的财产权转让到原告公司。其中被告王旨全至今没有将经陕西省汉中红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委托经营的价值610万元资产的财产权益转让到原告公司名下,或向原告交纳其所认缴的股东出资款610万元。本案原告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交纳所认缴的出资期限没有按照上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或者公司股东经过合理期限有权要求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认缴的出资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旨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6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公司章程规定,也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旨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经陕西省汉中红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委托经营的价值610万元资产的财产权益转让到原告公司名下,或向原告交纳其所认缴的股东出资款610万元。被告王旨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经被告王旨全申请,本院虽追加张得顺、杨显林、胡志华、徐峰春、王小民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因原告及被告王旨全均对所追加的五被告不主张权利,该五被告在本案中均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显林、王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旨全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经陕西省汉中红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委托经营的价值610万元资产的财产权益转让到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如果不能实现该财产权益的转让,由王旨全向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其所认缴的股东出资款610万元。案件受理费545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5190元,由被告王旨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 熙人民陪审员 周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