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某某贷款公司;候甲;高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贷款公司,候甲,高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852号原告:某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候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乙被告:高丙。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候甲、高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告候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约5万元(月利率9‰,从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实际计算为准);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84800元(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3.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0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候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9‰,利息按月计收。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利率×(1+50%),并且其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等全部费用。同时约定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联系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4日后,对于剩余利息及到期本金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先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均未果,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候甲辩称,借原告80万元属实,其与高丙系夫妻关系,他与原告2015年5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为36%,一直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17个月的利息共计408000元,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已经高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已经高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原告律师代理费合同没有约定,故均不承担。高丙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被告候甲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法,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委托合同、收款票据,被告候甲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候甲提供的证据银行进账单及电汇凭证共计12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候甲支付,本院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候甲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候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候甲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9‰,利息按月计收。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利率×(1+50%),并且其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等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该笔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候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候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计算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保护;被告高丙与被告候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用31044元的诉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甲辩称,其实际支付利息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系其自愿给付,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候甲、高丙偿还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候甲、高丙支付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违约金(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至该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候甲、高丙支付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31044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元,由被告候甲、高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