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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伟、李博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李博,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女,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负责人:张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丹,男,该行职员。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街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田盛波,经理。上诉人张伟、李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被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李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调解。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从2015年8月20日至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起诉时,我们拖欠的本金是25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83560.19元,一审判令解除合同,一次性还款,我们无法将房产变现,也没有任何资产来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所欠本金和利息均已承认,其提出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已还款的证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得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张伟、李博、得利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张伟、李博、得利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83556.19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40589.48元,罚息为3680.04元),本息暂合计927825.71元;3、判令得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银行与张伟、李博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有效,银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张伟、李博、得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和李博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作为贷款人(甲方)的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与作为借款人(合同乙方)的张伟、李博及作为保证人的得利公司签订编号为109120036420100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伟和李博向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10日,基准利率是6.55%,执行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的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得利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部分,甲方从贷款逾期之日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张伟和李博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得利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同日,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与张伟、李博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张伟、李博将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九三路36号未办理房产执照的房屋抵押给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基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限定的期限履行到期债务,抵押人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012年7月10日,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借给张伟118万元,此后张伟、李博按期还款。2015年8月20日起,张伟、李博开始拖欠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贷款本金883556.19元及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40589.48元、罚息3680.04元,2016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亦未偿还,得利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与张伟、李博、得利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依约向张伟、李博借款,张伟、李博在履行合同的后期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且已连续三个月、累计已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得利公司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约定为张伟、李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得利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主张得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伟用其所有的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请求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被告张伟、李博、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109120036420100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伟、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883556.19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欠利息40589.48元、罚息3680.04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三、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338元由被告张伟、李博、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支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伟、李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2015)瓦民初字第7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负责人的组织下,张伟、李博与案外人丛文恩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作为案外人张娟向银行贷款的担保物,但丛文恩并未按约定偿还张伟、李博的贷款,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起诉行为背信弃义。被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体现的是张伟、李博与案外人丛文恩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鉴于张伟、李博未能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虽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系针对张伟、李博与案外人丛文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作,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伟、李博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15年8月20日起,张伟、李博开始拖欠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贷款本金883556.19元”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在一审提交的《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显示,张伟、李博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总拖欠金额为135180.32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截至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张伟、李博尚欠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贷款余额为883556.1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张伟、李博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3项之约定,在借款期间,张伟、李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有权停止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张伟、李博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止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起诉之日,张伟、李博尚欠贷款余额为883556.19元。一审庭审时,张伟、李博对尚欠贷款本金的数额以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所欠利息、罚息的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张伟、李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张伟、李博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余额错误、无力还款等理由,并非案件发回重审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该瑕疵后,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伟、李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8元,由上诉人张伟、李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