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广场7B-12。法定代表人:韩广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冶金路49号。法定代表人:于秀斌,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亮,男,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第一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力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陈琦,被上诉人第一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力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第一地质勘察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力国际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详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没有任何违约,第一地质勘察院没有提交提交野外工作总结和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也没有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第一地质勘察院应于2011年1月31日提交详查报告,至今已经六年时间,导致中力国际公司探矿权多次因延续而面积缩小。同时中立国际公司不得不委托另外一家勘探单位从新勘查,所以中立国际公司认为其有权拒付工程款,而且合同约定如果工程量超过,需要提交书面材料,但第一地质勘察院从未提交过,所以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2014年时有过一个案子,第一地质勘察院在该案件中一直陈述工作量完成,在本案中又说中力国际公司钱没有投够,无法继续工作,所以第一地质勘察院主张的基本事实都是矛盾的,其没有给中力国际公司提供地质勘探结果和总结,那么该工程就没有任何价值。第一地质勘查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力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再次发回重审。就本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中止时已经达成结算,合同中止结算时所涉及的两个地质勘察达不到出具详查报告的条件,地质勘察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准确预算地下矿产全部储量。第一地质勘察院在一审时陈述干完所有活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已完成,而且已经超过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第一地质勘察院前期的数据和资料都是由中力国际公司掌握的,因为要由他们到当地的探矿部门备案,只有提交了前期的工作成果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勘探。第一地质勘察院在合同中止时对两个勘探工程进行结算,中力国际公司认为结算是为了办年检和延续,现在又说结算是成立的,所以是中力国际公司的观点矛盾。最终目的是要形成详查报告,每一期投入都需要相关部门审批和备案,经过评审是达到可以形成详查报告的标准时才可以出具,但给第一地质勘察院的答复是无法达到详查报告的标准,并不是第一地质勘察院违约。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双方已经解除了中止的合同,因为中力国际公司找了另外一家单位进行勘探,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之前的工程款。第一地质勘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力国际公司:1.给付合同款1636750元;2.给付违约金50000元;3.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中力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第一地质勘查院返还合同款575000元;3.第一地质勘查院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地质勘查院系事业单位法人。第一地质勘查院表示,“张家口分院”是其分支机构,与第一地质勘查院为同一主体。2013年3月22日,中力国际公司由原名称“北京中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4月27日,第一地质勘查院、中力国际公司签订《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双方约定,中力国际公司委托第一地质勘查院开展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工作;第一地质勘查院利用自己的技术及工程施工人员和器材、设备按《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方案》(简称《详查方案》)和《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预算表》开展工作;第一地质勘查院的详查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地质详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工作结束后,第一地质勘查院向中力国际公司提交合格的《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地质报告》(以下简称《详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资料、实物样品、检测报告等资料,并负责通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详查评审。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地质勘查院的义务为:编写《详查方案》,并按照《详查方案》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详查工作任务,提交《详查报告》及相关地质资料;及时向中力国际公司通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存在问题,提交野外工作阶段性总结及相关资料;负责对原有的坑探及老硐进行复核;协调处理上述勘查过程中相关地方政府、基层组织及其他单位、个人等方面关系;工作过程中获取或形成的资料、信息和数据的保密责任,未经中力国际公司同意不得传播或泄露;中力国际公司合法取得了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探矿权,由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暂未受理探矿权登记手续,该矿的勘查许可证办理还需要一段时间,合同签订后第一地质勘查院着手开展除山地工程施工以外的勘查工作,尽力减少在勘查许可证办理期间对勘探工作的影响。中力国际公司的义务为: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对第一地质勘查院的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在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有权就工作项目、工程量进行调整;收集普查阶段原始地质资料,第一地质勘查院予以补充、完善,如发生收集资料的费用由中力国际公司支付等。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第一地质勘查院向中力国际公司提交《详查方案》,该方案经河北省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评审通过和中力国际公司认可,第一地质勘查院据此开展后续工作;中力国际公司按《详查方案》规定完成野外作业准备工作后,经中力国际公司同意,第一地质勘查院按照《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项目技术人员名单、背景资料》编制的技术人员要求进场后3日内,中力国际公司支付第一地质勘查院合同总价的30%;野外工作结束,中力国际公司收到第一地质勘查院野外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后再给付总价款的30%;第一地质勘查院向中力国际公司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详查报告》(送审稿)3日内,中力国际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详查报告》(送审稿)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机构和中力国际公司对第一地质勘查院工作进行评审验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和中力国际公司专家评审通过后15日内,双方对第一地质勘查院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进行决算。根据决算结果,双方将超出或不足差额部分,于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对方,多退少补。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2010年10月31日前第一地质勘查院结束全部野外地质工作;2011年1月31日前,第一地质勘查院提交《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地质详查报告》送审稿等。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中力国际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一地质勘查院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作总结或报告(报告送审稿)的,应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中力国际公司违约金;2011年1月31日前仍未提交《详查报告》(送审稿)的,自该日起向中力国际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探矿工程及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因第一地质勘查院原因验收不合格的,第一地质勘查院应当返工,第一地质勘查院拒绝返工或7日内仍未返工的,应于验收后的10日内按不合格工作项目相应价款的双倍向中力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地质勘查院返工后《详查报告》(送审稿)未通过评审的,第一地质勘查院应于15日内修改完毕,重新提交评审,评审仍未通过的,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一地质勘查院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中力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双方任何一方发生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每发生一次,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等。2012年10月,第一地质勘查院和中力国际公司作出《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2012年度工作总结》并提交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该报告中“下步工作安排”称:“根据本年度和以往勘查工作成果,本区金矿化带规模较好,但矿化不连贯,控制难度大,应继续加强对矿床成矿规律的研究,遵循由已知到未知、由浅到深的原则,利用钻探、坑道、槽探工程对矿体进行控制。以期控制工业矿体,为矿床开发提供依据。”2013年2月27日,第一地质勘查院的张家口分院与中力国际公司签署《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费用结算单》(下称《结算单》),确认第一地质勘查院工作基本完成,达到了项目设计目的,双方确认第一地质勘查院完成费用221175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中力国际公司已经支付第一地质勘查院的合同款项为575000元。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双方并未进行下步的工作,第一地质勘查院称是因为中力国际公司明确告知如果由第一地质勘查院继续勘探就不再投入,中力国际公司称一直在督促第一地质勘查院继续勘探,对此,中力国际公司并没有举证。审理中,中力国际公司曾申请就第一地质勘查院“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技术鉴定。因双方约定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地质详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资质、且可完成中力国际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名录,且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中力国际公司申请鉴定事项未能启动。2015年6月25日,第一地质勘查院与中力国际公司签订《解除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地质勘查项目合同的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25日双方自愿解除《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款项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但是亦是对第一地质勘查院已完成工作量的一个确定。《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决算结果,双方将超出或不足差额部分,于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对方,多退少补,可见本案不是固定价合同,而系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又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第一地质勘查院与中力国际公司签订《结算单》后,由于中力国际公司拒绝继续向第一地质勘查院投入,导致后续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应当承担不利责任,考虑到第一地质勘查院确实没有出具阶段性的正式报告给中力国际公司,故法院在《结算单》基础上适当酌减。因为第一地质勘查院与中力国际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故中力国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力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一地质勘查院《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项下款项160万元;二、驳回第一地质勘查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力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力国际公司与第一地质勘查院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根据决算结果,双方将超出或不足甲方已支付价款的差额部分,于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对方,多退少补”,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不是固定价合同,而系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另,中力国际公司与第一地质勘查院于2013年2月27日签署《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约定了第一地质勘查院已完成的工作量并确认2012年结算总价款为2211750元,该结算单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协议解除《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现双方就详查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中力国际公司主张第一地质勘查院未按约定提交《野外工作总结》、《详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存在违约,其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系因中力国际公司未继续向第一地质勘查院投入勘查费用而导致勘查工作未能继续进行,最终导致第一地质勘查院未能依约履行提交《详查报告》等合同义务。故中力国际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付款责任不能免除。一审法院考虑到第一地质勘查院未出具阶段性的正式报告,故在结算金额基础上予以适当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力国际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因《河北省赤城县砖楼金矿详查合同》已于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故中力国际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力国际公司要求第一地质勘查院返还已付的合同款5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力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9981元,余款16219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胡 实书 记 员 王秋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