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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鲁大北与时志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松原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大北,时志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松原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大北,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志福,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春,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松原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上诉人鲁大北因与被上诉人时志福、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松原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大北,被上诉人时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春,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原审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大北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我是受鲁大木的请求和盛鑫公司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但是车辆没有交给我,我对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时志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天安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盛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时志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车辆维修费用19598元、停运损失9500元、评估鉴定费用1860元,拖车费用300元、交通费500元、出租车乘客蔡坤损失1313.70元、合计3307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0时许,XXX驾驶×××号沃尔沃轿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大街交汇处闯红灯时,与沿乌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洪兴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洪兴及出租车乘客蔡坤、韩乔宇受伤,XXX弃车逃逸,该案正在侦破中。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号沃尔沃轿车为盛鑫公司所有,并为鲁大北承租。该车辆在天安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天安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后驾驶员逃逸,因而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不能予以赔偿。盛鑫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已经出售给鲁大北。因而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鲁大北一审辩称,我是受我弟弟鲁大木的请求和盛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车辆没有交给我,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责任认定书、修车费票据、维修销售明细、维修时间证明、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收入证明、自动履行笔录及收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损失的数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号沃尔沃轿车为盛鑫公司所有,2015年12月8日盛鑫公司与鲁大北签订以租代购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每月租金2766元,租赁期届满由盛鑫公司依约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鲁大北。租赁期间需在盛鑫公司指定地点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后盛鑫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盛鑫公司,鲁大北不得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中断盛鑫公司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因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盛鑫公司,盛鑫公司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强制险保险单显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将超过保险期间。天安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保单抄件显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还查明,×××号捷达牌出租车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9598元、该车辆于2016年2月3日进厂维修,2016年2月18日维修完毕。共计16日。还查明,时志福赔偿乘车人蔡坤损失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时志福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时志福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额度内优先获得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到期后投保义务人盛鑫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后驾驶人XXX逃逸,因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鲁大北作为承租人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因而对于事故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经核算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19598元、停运损失4800元(日300元共计16日)、评估鉴定费用1860元,拖车费用300元、交通费100元、出租车乘客蔡坤损失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包括被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松原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志福车辆损失2000元;二、鲁大北赔偿时志福损失27958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时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鲁大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大北与盛鑫公司签订以租代购协议后,盛鑫公司有义务将×××号沃尔沃轿车交付给鲁大北占有使用,本案中鲁大北否认收到×××号沃尔沃轿车,故盛鑫公司负担举证证明将×××号沃尔沃轿车交付给鲁大北。因盛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将×××号沃尔沃轿车交付鲁大北,故鲁大北对×××号沃尔沃轿车没有占有使用及运行利益,故认为鲁大北不应承担责任。盛鑫公司作为×××号沃尔沃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不能说明将×××号沃尔沃轿车交付何人,并且事后将该车辆处理获得利益,故盛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鲁大北自愿承担10000元的代为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包括被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松原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志福车辆损失2000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时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鲁大北赔偿时志福损失27958元”。三、松原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时志福经济损失17958元。四、鲁大北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时志福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254元由松原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丽审 判 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