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迎佳与保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迎佳,保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956号原告:杜迎佳,男,198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被告:保学锋,男,1981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司机,住青铜峡市。原告杜迎佳与被告保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学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迎佳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0日)13个月的利息,共计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经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还本付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200元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学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保学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元,当日被告保学锋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学锋于2017年7月23日给原告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学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保学锋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返还的5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学锋返还原告杜迎佳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合计12800元,已付5000元,再付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保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