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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91号原告郑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某1,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至年满18周岁,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3、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由于双方婚前仅见过一面,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没有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原告也从未感受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温暖,而且被告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和义务,甚至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以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无法共同生活,并已分居多年。现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辩称: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业,我目前暂不同意离婚,等孩子中考以后再考虑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分居。2015年8月18日,原告郑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1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5月11日,原告郑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桥西村竹林湾三间二层楼房1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郑某表示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则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否则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1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两年以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郑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本院确定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郑某抚养,婚生子陈某3由被告陈某1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不宜判决其所有权归属,可由双方共同享有居住权。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郑某自行抚养,直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子陈某3由被告陈某1自行抚养,直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四、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桥西村竹林湾的三间二层楼房,由原告郑某、被告陈某1共同享有居住权。五、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