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左麦凤与马会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麦凤,马会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603号原告:左麦凤,女,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宏,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婿。被告:马会燕,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麦凤与被告马会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审理,后经原被告申请延期至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麦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94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因当时承包土地均不在一块,2014年秋经协商,三方对调承包的土地。这几年三方均无异议,2016年4月27日马会成未经任何人同意伙同其岳母将原告种植的2亩辣椒苗两次部分拔掉,并殴打原告,随后原告补齐辣椒苗,辣椒结了,马会成伙同其岳母分两次铲掉。2017年3月21日在村委会调解时,马会成又指使马会燕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9天,医疗费3000元。后经内黄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马会燕行政拘留12天,罚款700元。但此事赔偿调解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后,被告马会燕到庭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将原告殴打成伤,而是双方在争吵中,相互撕扯,原告自己摔伤的,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的赔偿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18天,有恶意赔偿的意图,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5时许,原告左麦凤与被告马会燕因责任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东)行罚决字[2017]1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左麦凤“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二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东)行罚决字[2017]1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会燕“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752.63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责任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原告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与被告责任比例为3:7为宜。原告系农村户籍,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2.63元;2、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年÷365天×1人×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5、误工费1723.12元(34941元÷365天×18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6项共计7145.41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则,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5001.79元(7145.41元×70%)。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马会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会燕赔偿原告左麦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1.79元;二、驳回原告左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